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749号

钱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沈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钱某某。市盐官镇城北村城北钱家埭8号。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

负责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告:沈某。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8时35分许,被告沈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轿车途经海宁市长安镇天明村东某某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沈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的小轿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23.64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拟为1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半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670.04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的事实。2、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车驾驶证、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车牌号为浙f×××××的小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沈某;车牌号为浙f×××××的小轿车的交强险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的事实。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26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60元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4份及门诊病历2本,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723.64元的事实。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以3个月为宜;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误工期限以3个月为宜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本院将酌情认定交通费。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6日8时35分许,被告沈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轿车途经海宁市长安镇天明村东某某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简字(2010)第73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23.64元。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拟为1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半个月。被告沈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的小轿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沈某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两被告对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双方均同意按2250元结算,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双方均同意按每月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因误工期限为5个月,故误工费为1000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2723.64元,合计16323.64元。由于被告沈某所驾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沈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2723.64元,合计15623.64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永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云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