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长田,中共党员,原系淳安县文昌镇丰茂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8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林娟,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长田犯贪污、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传阳、严承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长田和辩护人胡林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长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虚报、重复列支工程款等手段,侵吞公款60000元;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8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杭土资整(2009)19号文件、淳水电(2009)74号文件、合同书、任职证明,证人余林凤、姜立汉、方国光等人的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方长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长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方长田在协助淳安县文昌镇人民政府管理杨岸村机耕路硬化工程过程中,与工程承包人洪军(另案处理)、县移民局移民安置科工作人员王健(另案处理)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重复列支工程款的方式,骗取淳安县移民局资金60000元用于私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人洪军、王健的供述,证实在2006年文昌镇杨岸村机耕路硬化工程中,上述二人伙同被告人方长田采用虚报、重复列支工程款等方式,套取移民局资金60000元,并加以私分的事实。证人余林凤(文昌镇副镇长)、姜立汉(移民局移民安置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杨岸村机耕路硬化工程属库区建设项目,系文昌镇政府工程,资金来源于中央专项拨款。3、书证:工程承包合同书、记帐凭证、结对扶贫资金报帐申请单、追加预算基础设施项目资料,证实该工程的承包情况及被告人方长田采用虚报、重复列支方法套取移民局追加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二)、受贿罪1、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方长田在协助淳安县文昌镇人民政府管理杨岸村机耕路硬化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洪军谋取利益,收受洪军送给的人民币4000元。2、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方长田在协助文昌镇人民政府管理丰茂村猫湾、算坑坞、洪塘机耕路硬化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洪军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洪军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6000元。3、2009年4至12月间,被告人方长田在协助文昌镇政府管理丰茂村杨岸建设用地复垦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方国光(已判决)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收受方国光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3000元。4、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方长田在协助文昌镇政府管理丰茂村自来水安装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王豪谋取利益,收受王豪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长田向本院退出赃款2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人洪军、方国光、王豪的证言,分别证实在2007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上述三人在承包杨岸村、丰茂村的有关工程中,为了感谢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方长田在工程上的关照,送给方长田现金的事实。其中洪军在机耕路硬化工程中送了4000元,在猫湾、算坑坞、洪塘机耕路硬化工程中送了16000元;方国光在建设用地复垦工程中送了13000元;王豪在自来水安装工程中送了5000元的事实。2、证人余林凤(文昌镇副镇长)、姜立汉(移民局移民安置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杨岸村机耕路硬化工程、2008年丰茂村猫湾、算坑坞、洪塘机耕路工程等均属库区建设项目,系文昌镇政府工程,资金来源于中央专项拨款。余林凤证言并证实镇政府委托村负责人对该工程进行管理,被告人方长田系受委托从事公务。3、书证:杨岸村江边段村道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丰茂算坑坞机耕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丰茂洪塘机耕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杭土资整(2009)19号文件、丰茂村建设用地复垦工程施工合同、淳水电(2009)74号文件、合同书,证实杨岸村(丰茂村)近几年与工程承包方签订合同情况及工程性质系政府工程项目。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方长田的主体身份,被告人方长田从2002年起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至今。2、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退赃情况。3、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方长田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方长田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及书证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长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达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方长田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达3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长田身犯二罪,应实行并罚;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方长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方长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长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长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赃款和没收财产款全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席维花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人民陪审员 吴 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