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260号
原告: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证号:23301198510223200),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8号蓝天商务中心12层。
负责人:沈向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贤界、方芳,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科纯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港一路6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科纯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