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516号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常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2月1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2%计算。后发现被告负债很多,且已无法联系,认为被告已经没有还款意愿,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韩某辩称:涉案借款还款期限未到,原告无权主张,且该借款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属于高某某个人债务,被告韩某不应当承担该债务。原告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某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被告韩某无关,属高某某个人债务。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高某某、韩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1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人民币21万元,借期为一年(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另查,被告高某某负债较多,目前债权人向本院起诉的标的额已达千万元。两被告于199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虽未到期,但因目前被告高某某负债较多,原告有正当理由认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高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提前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金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韩某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原告主张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韩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借款21万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杜智慧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若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