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518号
原告:杭州卫军纸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卫军。
委托代理人:倪文华。
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伟。
原告杭州卫军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军公司)诉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广,
人民陪审员徐连子、朱菊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卫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卫军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间,原告卫军公司为被告郎城公司供应纸箱,总计送货11次,产品总价约72286.70元。被告郎城公司在支付了10000元后,其余货款迟迟不付,故原告卫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郎城公司支付货款62286.70元;2、被告郎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卫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11份,用以证明原告卫军公司向被告郎城公司送货11次,货款总计72886.7元的事实;2、(2010)杭余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一份,用以证明李军系被告郎城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郎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卫军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卫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1、原告卫军公司提供的11份送货单,其中由“李军”签收的9份送货单与(2010)杭余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卫军公司的举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因此,原告卫军公司提供的由“李军”签收的9份送货单与(2010)杭余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2、原告卫军公司提供的由“小贾”及“陈碧英”签收的2份送货单,与原告卫军公司提供由“李军”签收的9份送货单形式要件一致,由此可以确认该2份送货单与被告郎城公司存在关联性,该2份送货单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原告卫军公司的诉请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起至2010年间,原告卫军公司向被告郎城公司供应纸箱,原告卫军公司将纸箱送至被告郎城公司后,由被告郎城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纸箱的数量及价款。被告郎城公司员工“李军”签收9份送货单,金额57163.96元;被告郎城公司员工“小贾”及“陈碧英”签收2份送货单,金额15122.74元;原告卫军公司11份送货单总计金额72286.70元。期间,被告郎城公司付款10000元。至原告卫军公司起诉,被告郎城公司尚欠货款6228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卫军公司与被告郎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卫军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郎城公司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郎城公司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卫军公司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郎城公司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卫军公司诉请的认可。原告卫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郎城公司应当向原告卫军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228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卫军纸箱有限公司货款6228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9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陈 广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