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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846号

林子华与罗全、李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子华,罗全,李玉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46号

原告:林子华。

委托代理人:顾乃武、卢佩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全。

被告:李玉富。

原告林子华与被告罗全、李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子华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罗全向原告林子华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李玉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全立即归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6098.4元,被告李玉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罗全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李玉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罗全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由被告李玉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罗全、李玉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被告罗全向原告林子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罗全向原告林子华借款人民币4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被告李玉富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署了姓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罗全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故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罗全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富作为担保人本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即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曾向被告李玉富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玉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子华借款本金44000元;

二、被告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子华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子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2元,由被告罗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代理

审判员 倪 春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