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59号
原告:贺永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9********),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贺永华与被告丁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贺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贺永华诉称:2005年12月26日,经原告担保,被告丁涛的母亲李素娣向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后几经转贷,原告替被告母亲李素娣向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143729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丁涛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贺永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此款为李素娣在柴桥信用社贷款并由贺永华担保,目前此笔贷款已由贺永华归还信用社),此笔款由丁涛承担。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丁涛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
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贺永华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70元(含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士增
审 判 员 尚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