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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457号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15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天。200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杭州市拱墅区何家村54号5楼,窃得被害人何某现金人民币3080元。赃款被被告人罗某花用。同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杭州市拱墅区北赵伍村40号2楼出租房,窃得被害人丁某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华硕A2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0元的诺基亚5000型手机一只以及现金人民币558元。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赃物行至和丰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8月9日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丁某所作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治安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元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顾炜青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程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