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张巧林。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
被告:朱士广。
被告:山西省夏县农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代表人:吴朝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代表人:陈卫军。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
被告:戚伟强。
原告张巧林诉被告朱士广、山西省夏县农机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商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国际保险营业部)、戚伟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商城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巧林的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而自动放弃鉴定。原告张巧林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国际保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被告戚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士广、农机公司、商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林诉称:2008年7月16日7时10分许,朱士广驾驶晋08-087**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杜甫村路口自西往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李中华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自东往南左转弯行驶的由戚伟强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轿车又与停在路口南侧由殷春祥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殷春祥及未登记电动车上乘员段晨卉受伤,浙A×××××号轿车内乘员张巧林、���福兴、马顺富、孙华杨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朱士广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行驶中未与同车道的前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春祥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李中华、戚伟强、张巧林、马福兴、张巧林、孙华杨、殷晨卉均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李中华、戚伟强、殷春祥、马顺富、马福兴、张巧林、孙华杨、殷晨卉均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张巧林就前期损失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此后,原告张巧林继续治疗。2009年8月10日,原告之伤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张巧林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士广、农机公司、戚伟强赔偿医疗费8334.57元、误工费3011.50元、交通费137元、护��费6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8509.6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商城保险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巧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本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3153号-3159号《民事判决书》七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该事故中他人的损失已处理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病休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商城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商城保险公司就前案已提起申诉,原告的诉求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商城公司在另案中已赔付104988.2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已超出赔偿系数;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商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际保险营业部辩称:对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在整个事故的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予以支付。国际保险营业部已在另案中共计赔偿9872.01元,因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故财产限额100元不予赔偿;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最高赔偿2127.99元;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国际保险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士广、农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戚伟强辩称:对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戚伟强是无责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原告张巧林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士广、农机公司、商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国际保险营业部、戚伟强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张巧林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1.原告张巧林经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8334.57元(含伙食费148.90元),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7元。2.被告朱士广驾驶的肇事车辆晋08-087**号变型拖拉机登记为被告农机公司所有,在被告商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李中华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杭州时进印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国际保险营业部投有交强险。3.我国现行交强险明确其有责任��付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赔付的责任限额为12100元。被告商城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另案中交强险已作赔付104988.24元。被告国际保险营业部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另案中交强险已作无责赔付9872.01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士广违章驾驶拖拉机碰撞李中华驾驶的小客车致小客车与原告张巧林乘坐的轿车再次发生碰撞并使张巧林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应负责赔偿。被告商城保险公司和被告国际保险营业部分别系肇事的晋08-087**号变型拖拉机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院以由无责任机动车一方赔付10%、有责任机动车一方赔付90%的比例确定各保险人责任,即各保险人应按此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各保险人在前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作赔偿的款项限额应予扣除。原告张巧林的损失在去除上述两家交强险保险人先行赔付的部分后余额应由被告朱士广负责赔偿,被告农机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张巧林的损失中,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剔除伙食费后确认为8185.67元;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9天,误工费为2936.31元;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按本地护工工资60元/天计算9天,为540元;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商城保险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要求以分项理赔的抗辩,因其分项理赔的金额并非法定,且有违立法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城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士广、农机公司、商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巧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8185.67元、误工费2936.31元、交通费137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314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7011.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227.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
二、上述第一项原告张巧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33147.98元,由被告朱士广赔偿13908.23元;
三、被告朱士广赔偿原告张巧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被告朱士广应承担的款项为1890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
四、被告山西省夏县农机公司对上述被告朱士广应付款项18908.23元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巧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士广、山西省夏县农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巧林负担47元,由被告朱士广、山西省夏县农机公司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舒卓
人民陪审员 沈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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