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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41号

卢李波与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卢李波,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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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4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张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杨越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李波。原审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杨越夫。

上诉人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开始,原告开始在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执业。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均无法律顾问协议。原告曾从天锐律师事务所开公函为被告、第三人从事诉讼代理业务。2006年4月至12月期间,第三人对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进行了股权收购,收购价值约2.2亿,原告作为第三人方面的人参与了股权收购过程。2006年12月22日,第三人委派赵雪峰担任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23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赵雪峰。2006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原告自认两份借条上所载5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载明:今向卢李波暂借人民币50万元,择日归还。本凭可兹证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卢李波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为第三人提供劳务,为第三人无偿取得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60%的股份,第三人同意支付50万元报酬,被告公司对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自愿承担清偿义务,并出具借条为凭(原告主张并非借款,事实上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报酬)。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是否为第三人提供了劳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收购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的文字资料,及原审法院对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富根的调查笔录,确认原告参与了第三人对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的收购过程,为第三人提供了劳务。2、原告提供的劳务是否违反律师法的规定?经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国华证实,原告系在业余时间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富根也陈述对原告的身份不清楚。律师法对律师在业余时间从事劳务收取报酬并未作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3、借条是否系被告自愿为第三人承担清偿义务的凭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盖���被告公章,但根据(2009)绍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并不存在借条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借条中也未有显示被告公司自愿承担清偿义务的内容,故原告以上述借条要求证明该借条系被告公司对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自愿承担清偿义务的凭证,显然依据不足,对原告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第三人,第三人接受其提供的劳务,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自认双方约定支付报酬,因原告未能提供约定报酬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在第三人收购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过程中的作用及收购所涉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万元。因双方争议的被告与第三人是否系关联企业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本案对此不作评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卢李波劳务报酬2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卢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卢李波负担4400元,由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上诉人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不违反律师法的规定错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代理上诉人参与对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具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的收购过程,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参与了第三人对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具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的收购过程”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参与了上述收购行为,���司股权收购作为一种典型的非诉讼法律行为,很显然属于法律事务。根据《律师法》第40条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律师,其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而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要求劳务报酬,其原告的主体资格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均无法律顾问协议。原告曾从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开公函为被告、第三人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根据原审法院向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张国华进行的调查显示,该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无法律顾问协议,被上诉人从所里开公函给上述两家公司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是有几次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一直是以律师身份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上诉人称其是以公民身���提供非法律的劳务显然于理不符。即使被上诉人代理第三人参与了收购行为,其行为也应当属于法律事务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名义作出。应当说明的是,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张国华的调查笔录显示,该所曾经出具过公函用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理诉讼业务,但该公函并不是用于本次收购行为,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述收购行为的相关公函,也从未出具过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律师法对律师在业余时间从事劳务收取报酬并未作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错误。《律师法》第40条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被上诉���以个人名义接受法律事务委托,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25万元劳务报酬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被告并不存在借条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借条中也未有显示被告公司自愿承担清偿义务的内容,故原告以上述借条要求证明该借条系被告公司对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自愿承担清偿义务的凭证,显然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也自认双方系口头约定支付报酬,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有过支付报酬的承诺,原审法院作出的25万元劳务报酬的认定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协议。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绍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李波答辩称:

一、上诉人否认了被上诉人参与对富邦玛凯龙的收购,但上诉人这一观点不能够成立。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不但参与了收购,且整个收购工作几乎都是被上诉人一手完成的,从方案的提出、方案的实施、谈判和签约都是被上诉人一人完成的,而且整个收购过程可以说到现在为止上诉人公司里面不会有人知道其中收购的具体的操作细节,包括赵张夫本人连具体的操作细节都是不清楚的。刚才上诉人在上诉理由当中否认了本人的收购行为,请问下上诉人,收购如果不是本人负责操作,请问是由谁来负责收购、具体由谁操作?上诉人公司没有这样一个人能够说明清楚收购细节,但是本人可以把收购细节讲得清清楚楚,因此由被上诉人负责收购、完成收购的事实是清楚的。另外对于收购具体涉及到的证据问题,有一审法院对丁富根的调查笔录,并不是像上诉人说的没有证据,到目前为止几乎所有的收购文件,包括小的字片和小的记录全部在本人手上,除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部分记录外,这些书面的证据难道不是证据?这些证据既不是本人偷来的,也不是抢来的,是收购过程中积累下来的,这些收购文件在本人手上的基本事实证明了整个收购过程是由本人完成的,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收购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客观性。

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的是法律服务,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签订代理合同,对于这一问题本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这50万元的性质根本与收购没有关系,关于本人这一点陈述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应当有记载。一审庭审当中本人一直强调,这50万元的来源是因为本人替赵张夫在2006年6月份无偿取得富邦玛凯龙的股份,当时赵���夫答应给本人的奖励,无偿取得财产并非属于法律服务的内容,也不是一个律师应当为企业提供的一种业务行为,丁富根无偿把60%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靠的是本人的耐心和体力,我前后花了4、5个月时间,绍兴几乎所有的咖啡店都坐过了,最后丁富根决定把60%的股份转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这60%的股份的取得靠的是法律知识,如果当时与丁富根讲法律,他还会把股份转给你吗?赵张夫与赵雪峰当时答应是给付律师费用,赵雪峰也有短消息说会付钱的,整个收购赵张夫没有出过一分钱,所以后来实际发生收购产生了收购费用,与前面的无偿取得是两码事情,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人提供的劳务价值作出评判没有法律依据,本人认为法律依据非常明确,一审有权依法作出这样的评判。合同法第5条、第62条有明确的规定,本人付出了劳务,上诉人就有义务支付报酬,这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法第62条还规定了,报酬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判,因此一审法院的评判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认为劳务价值是25万,这怎么出来的本人也不清楚,但是本人认为25万是明显过低的评判。原审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我们认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代理合同2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在收购期间仍是上诉人公司的代理律师;2、银行承兑汇票2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收到上诉人公司的15万元;3、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承诺其处理的上诉人公司与韩国株式会社的案件如果未达到胜诉目的的话,其要全部返还已收取的律师费。被上诉人卢李波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案争议无任何关系,因为代理合同是涉及与韩国株式会社的仲裁纠纷的,与收购毫无关系,本人替上诉人公司无偿取得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具装饰广场有限公司60%的股份是非诉讼的。另外我确实曾收到过15万元,但我已经交给了陈林夫,陈林夫也给了我手续,是打到陈林夫的卡上,至于陈林夫有没有交还公司我不知道的。原审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公司因具体案件诉讼与被上诉人发生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法律顾问协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卢李波及原审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卢李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司股权转让书、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章程(变更)、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派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卢李波参与了上诉人公司对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的收购过程。被上诉人卢李波作为执业律师,其前述行为是否违反其执业纪律,属于相关行政部门行使其职能的范围。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卢李波为上诉人公司收购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付出了精力、劳务是不争的事实,从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出发,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在上诉人公司收购绍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过程中的作用及收购所涉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万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800元,由上诉人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夏 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