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761号原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郎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误工费20704.75元(75.29元/天×275天)、护理费7905.45元(75.29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15元/天×105天)、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交通费1186元、残疾赔偿金48033.6元(10007元/年×20年×24%)、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1654.80元。被告高某某已支付15000元,尚有86654.8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高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项限额进行赔付,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期限为住院天数。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原告已63周岁,计算年限为17年。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高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城红线从萧山区义蓬镇驶往城厢镇,由北向南行驶至6、××坎山镇××村地方,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多发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外踝骨折;2.硬膜下积液;3.血气胸;4.肺挫伤、肝挫伤”,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高某某支付。2010年11月17日,原告伤情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9级、二个10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高某某已支付郎某某15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误工费13552.20元(75.29元/天×180天)、护理费7905.45元(75.29元/天×105天)、交通费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15元/天×105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41028.70元(10007元/年×17年×24%+10007元/年÷12个月×1个月×24%)、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9147.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结合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损害结果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高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郎某某损失79147.35元。因高某某已支付郎某某15000元,则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郎某某64147.35元,支付高某某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交纳383元,由郎某某负担93元,高某某负担290元。其中高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90元,郎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鲍桂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颜冰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