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83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黄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却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并承诺该证据真实有效,如作伪证愿受法律制裁。因被告黄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的保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黄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1月2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素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柳晨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