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杨某。
被告:余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杨某。原、被告性格相异,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6月份,被告不顾家庭和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家庭矛盾频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杨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3、共同债务3万元,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余某未作答辩。被告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杨某。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后已生育了一女儿,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都应善于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及对子女负责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可以逐渐恢复。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同
代理
审判员 董文乐
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