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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967-2号

刘某某与叶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967-2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初,被告叶某某的朋友邱某对原告称可以帮原告买到绿城春江××内部房,让原告先将100000元汇给被告。2009年3月13日,原告便按照邱某告知的被告账户汇出了100000元。但后来一直就没有买房的消息。

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虽承认100000元是如数收到,但就是不肯归还,原告久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到2010年7月13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之前素不相识,由于当时案外人邱某尚欠被告20000元,案外人邱林提出过段时间汇款100000元到被告账户,叫被告收取后扣除欠款交给她。被告收到款项后,当天取出100000元,扣除案外人邱某欠被告的20000元后把其余款项80000元交给案外人邱某,案外人邱某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将近一年半时间,被告也从来没有接到原告的催款通知,由于该款项的支付实际是基于原告与案外人邱某之间,案外人邱某之前或之后并没有向被告表示过100000元款项是别人让她买房之用,这100000元的性质也只有他们两人清楚,或许这是原告对案外人邱某的还款,也可能是原告支付案外人邱某的佣金,在这两种情况下原告当然是无权要求返还的,本案从原告自己的陈述看,被告占有该款项是原告自愿处分的结果,而且原告与案外人邱某存在委托购房或者居间购房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的付款实际是基于履行这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向案外人邱某主张债权,即使属于不当得利也应该向邱某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案外人邱某对原告刘某某称其能购得绿城春江××内部房,要求原告汇款至被告叶某某帐户。2009年3月13日,原告按照案外人邱某告知的被告账户将100000元汇入,被告于当日将100000元取出,被告扣除案外人邱某欠其的款项外,将余款交给了案外人邱某。本案审理过程,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的纠纷可能与案外人邱某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有关,本院遂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该局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杭拱公刑立字(2010)第481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叶某某帐户是基于案外人邱某称其能购得绿城春江××内部房,因而案外人邱某让原告汇款至被告帐户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犯罪,为此本院将案件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现该局对原告被诈骗案已立案侦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全额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炜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悦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