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17岁。双方在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差,近年来被告又沾染上赌博恶习,以致欠债累累。2010年2月18日,被告为了避债离家出走,现暂住上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赌博恶习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儿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被告吴某某的信件1份,拟证明被告参赌的事实;3、拖拉机行驶证1份,拟证明拖拉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余姚市泗门镇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1份,拟证明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17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感情一般,又因被告吴某曾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吴某虽曾参与赌博,但尚未致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平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