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771号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路××萧山××层。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高甲。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陈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支公司)、高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蔡某某,被告联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高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庞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药费9376.08元、误工费31621.8元(75.29元/天×420天)、护理费6023.2元(75.29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256元、复印费12.5元、残疾赔偿金24016.8元(10007元/年×20年×12%)、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坏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800元,合计88356.3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甲、高甲连带赔偿上述款项,被告联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陈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明知被告高甲驾驶的摩托车为无牌号仍乘坐该车辆,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陈甲的赔偿责任。愿意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萧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项限额进行赔付,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时间偏长,伤后7个月比较合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服务行业计算。营养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被告高甲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还认为:对原告的损失,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陈甲驾驶浙a×××××号轿车沿红十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3k地段,在向北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高甲(尚在治疗中)及乘员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高甲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5天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某第2-5跖骨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9376.08元。原告伤情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个10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高甲已支付原告9500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联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医药费9376.08元、误工费22587元(75.29元/天×300天)、护理费6023.20元(75.29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元(10007元/年×20年×12%)、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67053.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高甲的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结合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损害结果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陈甲、高甲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无牌号仍乘坐该车辆,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陈甲5%的赔偿责任。浙a×××××号轿车已向被告联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联合××××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联合××××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庞某某损失61000元;
二、陈甲赔偿庞某某损失3934.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计1043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高甲赔偿庞某某损失1815.9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815.93元;
四、上述一、三两项,因高甲已支付庞某某9500元,则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庞某某56315.93元,支付高甲4684.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庞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交纳392元,由陈甲负担275元,高甲负担117元。其中陈甲、高甲应负担的诉讼费392元,庞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鲍桂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颜冰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