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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684号

张本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本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本学,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太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本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本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本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B×××××(后挂浙B6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慈溪市横河镇前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山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芦某颅脑外伤合并腹部闭合伤及腹腔内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本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本学积极抢救伤者,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告人张本学所属单位宁波大榭开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代表胡某已向死者芦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计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本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照片、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监控光盘、称重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收条及被告人张本学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本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本学自愿认罪,且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本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浩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