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90号
原告:朱青祥。
委托代理人:吴强。
被告:韩庆生。
原告朱青祥为与被告韩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青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青祥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8年11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000元。被告韩庆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11月8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布款15,000元。被告韩庆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8日被告韩庆生出具给原告朱青祥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现因被告一直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庆生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的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也确认了应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庆生应支付给原告朱青祥货款人民币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