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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38号

温州市×××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皮革化工有限公司,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38号

原告:温州市×××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用化工市场63、64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温州市×××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芙尔××)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塔芙尔××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被告森××××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塔芙尔××起诉称:原告系皮革化工产品销售商。被告于2008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清洁剂、蜡水、蜡块等鞋用化工产品。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515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原告塔芙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货款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森××××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被告森××××向原告塔芙尔××购买鞋用化工产品。2008年6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该期间货款61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万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皮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豪

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

人民陪审员  金文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