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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10号

俞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俞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伟业联合汽车队,李国兴,蒋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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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10号上诉人(原审���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叶晓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茂青。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郑昕。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尉东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伟业联合汽车队。诉讼代表人梁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旭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旭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可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支公司)、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俞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伟业联合汽车队、李国兴、蒋建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23时30分,孟凡林驾驶冀B×××××(冀B×××××挂)号车,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杭州方向45千米+200米处时,碰撞因刚发生事故停在快速车道上由原告俞辉驾驶属其所有的浙G×××××号车,之后冀B×××××挂号车侧翻出路基,冀B×××××号车侧翻后碰撞由廖正荣驾驶的因事故停在快速车道上的原告所有的浙K×××××号车,冀B×××××挂号车翻出路基后把浙K×××××号车的驾驶员廖正荣及乘车人朱光平压在货物下面,事故造成冀B×××××���冀B×××××挂)号车及车上货物损坏、浙G×××××号车损坏(原告车辆)、浙K×××××号车损坏、路产受损及廖正荣受伤、朱光平当场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孟凡林驾驶超载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正荣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俞辉、朱光平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浙G×××××号车辆损失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55153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700元。原告向绍兴市公路管理处赔偿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280元。原告还花去拖车施救费760元。另查明:浙G×××××号车辆属原告俞辉所有。孟凡林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国兴,该车辆挂靠被告伟业车队,孟凡林系李国兴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冀B×××××号主车的交强险,向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冀B×××××号挂车的交强险和主车、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浙K×××××号车属被告蒋建荣所有,廖正荣系蒋建荣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发生者的违章行为及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李国兴雇佣的驾驶员孟凡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建荣雇佣的驾驶员廖正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俞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鉴于���国兴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向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蒋建荣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三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李国兴、蒋建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伟业车队系李国兴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龙泉支公司辩称被告蒋建荣将非营业性用车用于营运,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龙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建荣将非营业性用车用于营运的事实,即使该事实成立,保险人也不能证明其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故对人民保险龙泉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车辆修理费55153元、施救服务费760元、评估费170元、路产损失3280元,合计6089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事故还造成其他车辆的财产损失,故酌情由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1450元,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50元,被告人民保险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0元。其余费用57313元,由被告李国兴一方承担70%,计40119.1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由被告蒋建荣一方承担30%,计17193.9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龙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俞辉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俞辉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569.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赔偿原告俞辉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873.90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俞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22元,依法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李国兴负担460元,被告蒋建荣负担201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蒋建荣将非营运用车用于营运的事实认定错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理赔人员在对蒋建荣进行询问时,蒋建荣称“我雇廖正荣驾驶浙K×××××号车运笋到萧山,车上笋为朱正明所有,运费1100元”。而廖正荣称“我从2010年1月下旬开始为蒋建荣开车,直到3月9日事故,工资为每跑一趟车多少钱”。据此,被上诉人蒋建荣将投保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保险车辆用于营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错误。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肇事车辆冀B×××××(冀B×××××挂)存在超载情况,要求根据��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即4156.91元。针对两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伟业联合汽车队、李国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相应抗辩,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主张免赔的事由也没有事先告知投保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建荣答辩称:人保龙泉支公司提出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车辆只是在进行日常的载货运输,并非营运,不存在所谓的危险程度增加。而且上诉人没有在投保时告知该条免赔规定。该车辆系蒋建荣从他人处转让过来,在保险公司处办理了变更登记,保险公司在变更时也没有告知蒋建荣相应的免责事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俞辉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对投保��蒋建荣、李国兴进行详细告知,要求免赔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上诉人俞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真实,被上诉人蒋建荣向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对交强险的承担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蒋建荣是否将非营业性用车用于营运,导致被保险车辆浙K×××××号车危险程度增加。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龙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蒋建荣将非营业性用车用于营运的事实,上诉人更不能以非营业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低于营业用车、营业性用车的保险费率高于非营业性用车的保险费率为由,得出浙K×××××号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结论,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蒋建荣履行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0元之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7193.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经原审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举证的权利,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明其已将免责事由告知投保人,故本院对上诉人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负担23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