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珠中法执外异字第61号案外人: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
法定代表人:关荣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悦浓,男,汉族,住开平市蚬岗镇。
委托代理人:杨文斌,男,汉族,住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
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九洲大道。
负责人:黄来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渝,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香海路。
委托代理人:蒋亚玲,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东。
被执行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
法定代表人:陈冰峰,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桦,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
法定代表人:马瑞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鹭,女,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与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外建设公司)、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广国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开平二建)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开平二建称,2001年1月8日,广东省北理工教育投资管理公司与新广国际公司签订了《北京理工大学珠海校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下称总包合同),2001年1月9日,广东省北理工教育投资管理公司与新广国际公司签订了《北京理工大学珠海校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重要补充协议》(下称总包合同补充协议)。2002年1月3日和7月25日,广东省北理工教育投资管理公司与新广国际公司签订了两份《北京理工大学珠海校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北京理工大学珠海校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交由新广国际公司承包。其后,新广国际公司与开平二建签订分包合同,由开平二建完成北理工珠海校区首期工程,除2.5%的管理费属新广国际公司外,其余工程款的权益均属开平二建。开平二建虽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分包工程施工,但工程尚处于结算阶段,至今未确认造价审核结论,其债权未到履行期限,因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付款条件,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7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珠中法执字第1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针对上述异议申请,案外人开平二建提交了分包合同书一份和收款发票。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答辩称:1、工程款是否到期,异议人不是适格的申请人。因异议人不属于执行案中的第三人。在本执行案中第三人应该为:广东北理工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十五日内第三人广东北理工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我行申请贵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2、总分包关系是否合法应另案处理,发包方对分包方无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建筑法》第29条“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的规定,发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是两个独立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分包人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包人对分包人无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外人就工程分包以及工程款属于自身权益、新广国际公司只是工程款分配人的观点不成立;且无论工程分包与否,新广国际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商,为工程直接法律主体,分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综上,开平二建提出撤销(2010)珠中法执字第1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经审查,
本院查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与海外建设公司、新广国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外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8012900元及暂计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利息9341282.55元,并支付违约金518973.99元;新广国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判决生效后,海外建设公司、新广国际公司一直不履行上述义务,经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9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作出(2010)珠中法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及(2010)珠中法执字第1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东北理工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以下事宜:“提取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北京理工大学珠海校区施工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至本院帐户,以人民币9000万元为限。”另查明,2001年1月8日,广东省北理工教育投资管理公司与新广国际公司签订了《北京理工大学珠海校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下称《总包合同》),2001年1月9日,广东省北理工教育投资管理公司与新广国际公司签订了《北京理工大学珠海校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重要补充协议》(下称《总包合同重要补充协议》)。2002年1月3日和7月25日,广东省北理工教育投资管理公司与新广国际公司签订了两份《北京理工大学珠海校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北京理工大学珠海校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交由新广国际公司承包。其后,新广国际公司与开平二建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开平二建完成北理工珠海校区首期工程,除2.5%的管理费属新广国际公司外,其余工程款的权益均属开平二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等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关于案外人开平二建所提涉案工程款归其所有的问题。本案《总包合同》、《总包合同重要补充协议》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均为发包单位广东省北理工教育投资管理公司与总承包单位新广国际公司,分包单位案外人开平二建只是本案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上述《总包合同》等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发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是两个独立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发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无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那么发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所有权应归总承包单位所有。综上,作为分包单位的案外人开平二建并不是上述《总包合同》等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其所提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开平二建称涉案工程款未到履行期限,据此主张(2010)珠中法执字第1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当一节,
本院认为,虽然北京理工大学珠海校区施工工程尚处于结算阶段,至今未确认造价审核结论,其债权未到履行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本院作出(2010)珠中法执字第1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东北理工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助提取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妥。开平二建就此所提出异议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永科
审 判 员 周志毅
代理
审判员 王显荣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