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92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
负责人:薛功成。
委托代理人:叶卓瑞。
委托代理人:张杨。
被告:林传雨。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林传雨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林传雨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传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瑞安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林传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原告经审查于2008年11月4日同意被告的申请并为其发放卡号为62×××03的金鹿信用卡。发卡后,被告从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10月24日共刷卡消费9笔累计金额为71998元,仅归还64500元(其中归还本金64070.4元、2009年10月1日前的利息302.63元,2009年10月1日前的滞纳金126.97元)。根据《金鹿信用卡章程》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截至2010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27.6元、利息1190.37元、滞纳金1871.92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的本金7927.6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算至2010年8月1日利息为1190.37元、滞纳金为1871.9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银行瑞安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负责人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金鹿信用卡申请表、综合资信调查及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鹿信用卡,卡号为62×××03的事实。证据三,信用卡领用合约、金鹿信用卡章程各一份,以证明具体信用卡权利义务;证据四,交易帐单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数额;被告林传雨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林传雨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取现、还款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取现、还款金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5日,被告林传雨向原告温州银行瑞安支行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并填写了一份《金鹿信用卡申请表》,承诺接受《金鹿信用卡章程》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受之约束。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3的金鹿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后被告通过消费形成透支,其仅偿还部分欠款,至2009年12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7927.6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持卡人消费透支从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额的透支利息,否则将从记帐日起至上述款项获得清偿时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可以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则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金鹿信用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程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因双方在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约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算复利,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起未偿还透支本金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欠款,故被告还应按月支付从2009年10月24日起的滞纳金。滞纳金每月按透支金额10%的5%计收滞纳金。故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每月为7927.6元×10%×5%=39.64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传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透支款本金7927.6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利息按透支款本金7927.6元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并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每月39.64元均从200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林传雨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海瑞
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
人民陪审员 黄仕灶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