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初字第2257号

史某某与富阳市××纸业××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某某,富阳市××纸业××司,徐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257号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黄某某。

被告:富阳市××纸业××司:住所地:富阳市××王××宕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富阳市××纸业××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公××、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万泰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三个月归还,被告徐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泰公××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徐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0元,按年利率19.44%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的利息106627.07元和按年利率21.6%支付从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62882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万泰公××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万泰公××、徐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万泰公××、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万泰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后经结算,被告万泰公××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万泰公××借到原告2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三个月归还,该借款除银行抵押外优先清偿,担保期为到期后2年,并计划在2009年5月10日归还200000元。在该借条上由被告徐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后被告万泰公××一直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万泰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被告万泰公××收到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故原告与被告万泰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泰公××未按约还款,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由于未注明担保的方式,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对超过规定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泰公××归还借款和支付合法部分的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泰公××、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市××纸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22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700692.16元,并按年利率19.44%支付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4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278元,由被告富阳市××纸业××司、徐某某负担30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蔚

审 判 员  蒋 明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登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