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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初字第1257号

来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来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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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来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来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来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员邵永强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来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来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9日14时,原告投保在被告公司的一辆浙a×××××号小型客车在萧山××××小商品市场内,碾压了一名安徽籍的3岁女娃,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方的驾车人负全责。该事故伤者在治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2008)萧某一初字第4845号调解,由原告赔偿伤者46251.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精神,应该说是正常的由被告从交强险中列支,然而被告以伤者没有把其列入被告为由,一直赖着不认帐,故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理赔款46251.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赔付给伤者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但赔付的金额及项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赔付给伤者46251.59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即使被告要理赔,应该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赔偿,医药费应按交强险保险条款20条进行计算。4、诊断证明书,证明护理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人护理有异议。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法院的执行票据,证明原告方已经支付给法院执行金额。被告对该份票据没有异议。7、李甲的户籍信息,证明受害人的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8、李甲门诊、住院病例以及手术记录单和报告单某某验单、医嘱记录,证明李甲的治疗经过。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9、李甲的住院收费票据有萧山法院盖章以及住院费某某单。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10、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李甲要继续治疗、误工。被告对护工费没有异议。11、萧某某成某械厂证明及工资发放单,证明李甲父亲李大轴的收入。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12、住宿某发票,证明赔偿李甲的住宿某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金额与调解书上不���致。13、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受害人的交通费用。被告对金额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他具体金额是多少。14、复印件费用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索赔材料签收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理赔过,因为被告理赔金额太少而收回。被告认为该签收单按规定得有签收人签名,印章看不出经办人员是谁,对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该份签收单不是保险公司签发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和11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仅需一人护理,该证据系医院出具需,李甲��三岁需二人护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2的住宿某有异议,因李甲与其父亲李大轴在萧山,再主张住宿某缺乏依据,故对证据12不予采信。对证据13的交通费,系李甲父母回家取户籍等材料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的复印费,因缺乏关联性,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5的理赔材料签收单,只因经办人盖章模糊,被告予以否认,缺乏依据,该单据有日期和编号,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来某某于2008年2月13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为浙a×××××号小型金杯海狮牌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4月29日14时20分许,原告来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曾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萧山开发区小商品市场内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李甲(又叫李乙)发生碾压,造成李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李甲被送至浙江萧山医院治疗。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萧公(交)认字第(2008)00525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曾某某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李甲无过错责任。后李乙(又叫李甲)于2008年8月27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曾某某和来某某,2008年9月25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乙与曾某某、来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李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327.64元、护理费82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营养费2950元、续医费19284元、住宿某1500元、交通费990.50元、复印费55元,46251.59元。除已支付10391.74元外,实际尚应支付35859.85元,在2008年10月20日前履行。被告来某某对被告曾某某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李乙的后续整形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

三、如李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则李乙有权另行主张。

四、李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制作(2008)萧某一初字第48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来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36232.35元。原告来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曾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理赔材料,后因原告认为理赔金额太少又收回索赔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2008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确定,各方均无异议。依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的原告已超出二年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至起诉时未超出二年,且原告来某某曾于2008年11月曾向被告主张过理赔,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已走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受害人李乙的医疗费12327.64元,被告提出金额与票据不符,现原告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案件中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527.30元,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应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准。对护理费8259.45元,被告主张的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依据不足,现有医院证明,且原告受伤住院时不足三周岁,需二人护理并无不当,且原告父亲提供了误工损失的证据,未主张误工费,按二人护理属于合理,应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李甲的营养费2950元,也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对续医费19284元,缺乏依据,调解书也明确了如李乙后续整形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续医费19284元不予支持。对住宿某,因李乙及其父亲在萧山生活,再在宾馆住宿,���其扩大的损失,故不能支持。李乙主张的交通费990.50元,注明回家拿户口簿等材料,属于合理,应当支持。李乙主张的复印费55元,缺乏关联性,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应在交织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527.30元+8259.45元+885元+2950元+990.50元=24612.25元。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索赔,应及时理赔,现未及时理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来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61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来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邵永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鲁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