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763号原告益朝辉。被告益孝顺。
原告益朝辉与被告益孝顺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将其祖父赠与他的三间安间房部分拆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中承认拆除房屋,但辩称其是为其父修缮房屋并认为原分家析产判决处理错误,现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7年11月8日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亲益秀山将经本院(2007)长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归其所有的三间安间房(该房1970年建造)及一间灶房,经公证赠与原告所有。几年来,原、被告因兑换宅基协商未果,2010年初,被告以给其父益秀山修缮房屋为由强行将三间安间房的房脊两侧拆除。拆除前该房西山墙与前楼墙已开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经调解,但原、被告各持己见,且原告拒绝调解,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本院(2007)长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长安区公证处(2007)西长证字第496号公证书、被告之父的分书、损坏后的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经人民法院判决归其父所有的且经其父赠与原告的房屋拆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应负赔偿责任。但该房系土木结构已建造40年有余,且在拆除前已发生墙壁开裂,故可由被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赔偿。对于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其父所有一节,与西安市长安区公证处(2007)西长证民字第496号公证书不符,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认为本院(2007)长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错误一节,因该判决已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其在未被撤销之前,仍以判决的事实为依据,故对被告的此主张亦不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益孝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适当赔偿原告益朝辉经济损失3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栋
审 判 员 杨建辉
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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