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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740号

俞甲与章某某、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甲;章某某;俞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740号

原告:俞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章某某。

被告:俞乙。

原告俞甲与被告章某某、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俞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俞甲起诉称:2004年5月,二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某某抵偿协议,约定二被告以自有的文某路62号604室房屋一套抵偿给原告,同时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消灭。但2009年12月31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该抵偿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偿协议;

二、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三、两被告支某某告公告费300元。原告俞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抵偿协议一份(原件),证明2009年12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抵偿协议,用二被告的位于富春某某教路62幢604室房屋一套抵偿所欠原告150000元借款的事实。2、富阳市房屋权属信息查档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1日,用于抵偿的房屋被富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俞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俞甲提供证据1、2、3,被告章某某、俞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俞甲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抵偿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以自有的文某路62号604室房屋一套抵偿给原告,同时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消灭。但同年12月31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该抵偿协议无法履行。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俞乙曾向原告俞甲借款1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俞甲与被告章某某、俞乙达成债务抵偿协议后,因两被告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室房屋于2009年12月31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查封,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导致双方的抵偿协议无法履行。后经原告催告,两被告也未归还该笔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俞甲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抵偿协议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章某某、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

一、解除原告俞甲与被告章某某、俞乙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抵偿协议。

二、被告章某某、俞乙归还原告俞甲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章某某、俞乙支某某告俞甲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章某某、俞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

审 判 员  黄韦卿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