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国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分别于2009年9月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并承诺归还日期,双方就利率等事项均作了相关约定。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3份,证明2009年9月1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0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及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均约定归还日期及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付,并出具借据三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国 峰
审 判 员 金 克 祥
人民陪审员 ���水娟二0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海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