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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76号

郑洪涛与何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洪涛,何彩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76号

原告:郑洪涛。

委托代理人:郑树华。

被告:何彩英。

原告郑洪涛诉被告何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洪涛的委托代理人郑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郑洪涛起诉称:原告郑洪涛和屏门乡佛岭后村郑友贵系朋友关系,郑洪涛从事木材加工生意,郑友贵从事铝合金加工生意,因生意上的交往相互认识并成为朋友。2009年1月23日过春节,郑友贵在千岛湖镇因要支付铝合金材料款手头缺少现金向郑洪涛借得现金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郑洪涛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个月的还款期限和相应利息。2009年2月5日,原借款期限未到,郑友贵又需购进铝合金材料向原告郑洪涛借款20000元,郑友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3个月的还款期限和相应利息。2009年2月28日,郑友贵因进货现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郑友贵向原告郑洪涛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2个月的还款期限和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洪涛多次催讨,郑友贵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要求推迟付款。2009年5月3日,郑友贵因临时准备进铝合金手头缺钱再次向原告郑洪涛借钱,当时有另外两个朋友郑红发和王四苟在场,所以原告郑洪涛念及朋友关系又借了10000元给郑友贵,因当时匆忙,所以未出具欠条,但郑红发和王四苟两人当时在场可以作证,双方口头约定郑友贵有钱必须先归还这10000元钱。所有借款到期后,原告郑洪涛要求郑友贵归还欠款,郑友贵以外账没有收来要求拖延还款期限,原告无奈只好答应。到期后,经原告郑洪涛多次催讨,郑友贵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要求推迟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何彩英归还欠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洪涛提交证据:1、郑友贵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09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09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郑有贵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2、淳安县屏门乡佛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郑有贵于2010年5月7日死亡的事实。3、郑红发所写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郑友贵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4、复印于淳安县档案局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郑友贵与何彩英于199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淳安县档案局出具的离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何彩英与郑友贵原系夫妻,郑友贵借款事实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何彩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郑红发的证明一份,由于缺失证人的身份情况,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明不具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纳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洪涛和屏门乡佛岭后村郑友贵系朋友关系,郑洪涛从事木材加工生意,郑友贵从事铝合金加工生意,因生意上的交往相互认识并成为朋友。郑友贵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2月5日、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二至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郑洪涛多次催讨,郑友贵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要求推迟付款。另查明,郑友贵与何彩英于199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3日,郑友贵与何彩英办理离婚手续。郑友贵于2010年5月7日死亡,该借款发生在郑友贵与何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郑洪涛与郑有贵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与郑友贵原系夫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郑友贵举债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郑友贵举债时原告知道何彩英、郑友贵之间有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被告应对被告郑友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彩英返还郑友贵所欠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5月3日10000元的债权,由于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彩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洪涛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郑洪涛负担225元,由被告何彩英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徐力军

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

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