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海商初字第994号

柴某某与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沈甲;沈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994号

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沈甲。

被告:沈乙。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沈丙某某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300000元,由被告沈乙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0天,即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10月19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还款的,被告沈某某支付借款金额2.5%的月息;沈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如发生违约,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甲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32000元;(二)被告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被告沈乙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起诉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甲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沈甲归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甲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沈甲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乙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沈乙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沈甲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柴某某。担保责任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丙峰

代理

审判员  薛 玮

人民陪审员  翁晓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