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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初字第62号

钱海华、王立清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钱海华,王立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被害人黄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系被害人之妻。上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牛国旗,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海华,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废品收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水产养殖场致字圩79号。200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郭建平,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立清,曾用名王前进、王立荣,绰号“进前”,农民。200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海华、王立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严乐雄、检察员梁雪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钱海华、王立清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钱海华与被害人黄某丙发生经济纠纷,遂起意教训被害人,并将上述想法先后告知被告人王立清、冯东林、刘晴。同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黄某丙与被告人钱海华、王立清以及冯东林、刘晴在江苏省吴江市庞杨南区某饭店吃完满月酒后,一起搭乘被告人钱海华驾驶的面包车。在车上被害人黄某丙与被告人钱海华发生口角,进而与冯东林、刘晴互相殴打,被告人王立清见状提出将被害人带往浙江嘉善教训,被告人钱海华遂驾车开往嘉善县。途经吴江八拆大桥时,被害人黄某丙趁机跳车并抓住车门,被告人钱海华等人下车未能将其拖动,冯东林即拿起车上的千斤顶猛砸黄某丙头顶部,黄松手后被拖上面包车。途中冯东林、刘晴又对黄某丙实施殴打,造成其身上多处受伤,期间被告人钱海华要求被害人家属将钱送至嘉善解决债务问题。当日18时许,被告人钱海华、王立清等人收到钱后将被害人扔在嘉善县惠民街道一绿化带处,通知其家属后逃离现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症护理记录单、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海华、王立清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立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医疗费665元、交通费2185元、住宿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338227.6元。当庭提供了户口簿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钱海华辩解同伙借机报复被害人黄某丙致黄死亡,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立清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钱海华的辩护人提出钱海华受同伙怂恿参与犯罪,并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钱海华因收购废铜与被害人黄某丙发生经济纠纷,遂起意教训被害人,并将上述想法先后告知被告人王立清及冯东林、刘晴(两人均在逃)。同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黄某丙与被告人钱海华、王立清以及冯东林、刘晴在江苏省吴江市庞杨南区北大门源味家常菜饭店吃完安徽同乡盛某摆的满月酒后,一起搭乘被告人钱海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面包车,返回吴江市菀坪镇南厍村。在车上被害人黄某丙因债务问题与被告人钱海华发生口角,进而与冯东林、刘晴互相殴打,被告人王立清见状提出将被害人带往浙江嘉善予以控制,被告人钱海华遂调转方向开往嘉善县。途经吴江八拆大桥时,被害人黄某丙趁机跳车,并抓住车门不愿被带往嘉善,被告人钱海华、王立清等四人下车未能将其拖动,冯东林即拿起车上的千斤顶猛砸黄某丙头顶部,黄松手后被拖上面包车,被告人钱海华继续将车开往嘉善。途中冯东林、刘晴又对黄某丙实施千斤顶砸、刀刺、拳打脚踢等行为,造成黄身上多处受伤。期间被告人钱海华与被害人家属电话联系,要求家属将钱送至嘉善解决债务问题。当日18时许,被告人钱海华、王立清等人收到钱后将被害人抛于嘉善县惠民街道之江路与庐山路交叉口南侧50米绿化带处,通知其家属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被发现后即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黄某丙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及其他钝性物施暴力打击头面部,引起严重颅脑内出血,致中枢性衰竭而死亡。另查明:原告人郭某甲的户口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籍,育有六子。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经过及现场情况相符。提取多处血迹、多枚烟蒂及千斤顶一个。2、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毛线衫左袖口上血迹、现场路面血泊、现场毛线衫东侧草丛中血迹、苏E×××××面包车副驾驶车门内侧、右移门内侧、左移门内侧、后座竹席垫上、左后轮轮毂上、左移门外侧和车内千斤顶上血迹,系被害人黄某丙所留;在面包车驾驶室内提取的两枚烟蒂,系被告人王立清所留。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因如上,与被告人供述的凶器及作案手段相符。4、物证千斤顶一个,经被告人钱海华、王立清当庭辨认无误,确系作案所用。5、被害人弟弟黄冠明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一方联系,找到被抛在路边的被害人的过程,以及之后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报警的事实。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其陪同黄冠明找到被害人的过程,与黄冠明证言相互印证。6、重病护理记录单,证明被害人被送到医院时已无呼吸、脉搏,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的事实。7、被告人钱海华、王立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8、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等事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海华、王立清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丙,使用暴力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海华首先起意“教训”被害人黄某丙,被告人王立清提出将黄带至浙江嘉善,途中同伙冯东林等人采用千斤顶砸要害部位等手段对被害人持续殴打,被告人钱海华、王立清并未阻止,还将被害人抛弃于路边,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故两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被告人钱海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钱海华主观上并无杀人故意,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住宿费600元、医药费665元有发票证明,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895.8元;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及来往两地不明,欠缺形式有效性,考虑到费用必然发生,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37040.8元,由被告人钱海华承担其中的35%,计82964.28元,被告人王立清承担其中的15%,计35556.12元,并对总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海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立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237040.8元,由被告人钱海华承担35%,计82964.28元,被告人王立清承担15%,计35556.12元,其余份额有其他侵权人承担;两被告人并对损失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宏宇

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

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