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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91号

潘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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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曹某甲。

原告潘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曹某乙,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恋爱期间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严重的是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不尽夫妻扶养和抚养小孩义务,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查,上述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并未到庭质证的情形下,本院应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曹某乙,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是夫妻间缺少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特别是被告能为家庭分担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仁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蓉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