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59号
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晓路、沈婷。
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培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懋耿。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湛纯,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懋耿、湛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杭州汽车技工学校扩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是被告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095432.97元,逾期利息63559.51元(按0.05%计算,自2010年4月16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暂算至2010年11月17日),合计1158992.4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有瑕疵,导致被告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2、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有误,违约金承担是月利率0.05%,而不是日利率0.05%。3、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有误,双方的合同约定余款在结顶后六个月内付清,而结顶时间为2010年6月份,原告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结算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混凝土供货方量、混凝土款总额及欠款数额等确认的事实。3、商品砼运送单,证明工程已经完成,混凝土款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逾期月利率按0.05%计算。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建设方,监理方,原告、被告四方参与会议,主要对混凝土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讨论,双方确定弥补的方案。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现场管理混乱,黄沙碎石含量过多。4、通报一份、函件、索赔函两份及报告,证明被告在弥补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问题上所产生的费用。5、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原告供货时间延迟,导致被告被罚款超过5万多元。6、检验报告两份,检测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所供混凝土含泥量过高及强度达不到要求的事实。7、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发函之后还付过21230元的事实。8、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到2010年7月31号,被告确实欠款1095433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合同约定的是逾期月利息为0.05%的话,原告认为过低,要求按照诉讼请求来计算。对证据2没有原告方签字盖章,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照片反映不出是哪个工地的质量问题,混凝土即使出现裂缝,也可能是养护方面出现的问题。对证据4认为都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函件,原告没有收到过,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行政处罚书不能反映供货延误的情况。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对碎石和黄沙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而且对混凝土的质量检测应三方在场,原告未参与过,故不予认可;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也可能是养护等问题导致的。对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8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均涉及到原告所供的混凝土质量方面的问题,而质量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原(供方)、被告(需方)签订一份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1、需方因承建杭州汽车技工学校扩建工程需供方提供预拌混凝土;2、品种与规格为C10-C50,计划数量约10000平方米,交货地点为莫干山路汽车技校施工现场;3、如需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60日提出;4、混凝土的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实际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于每月25日左右对帐,以双方签证的运砼小票为准,确认方量,供方垫供至0.00平,需方即付全部砼款的75%,以后则每二个月付所供混凝土总价的75%,余款在结项后的六个月内陆续结清。5、若需方逾期支付砼款,每逾期一月,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05%支付逾期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量为10123平方米,总计款为2595432.97;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021230元,尚欠1074202.9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当负责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074202.97。合同约定的每月支付0.05%的逾期利息,约定标准过低,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酌情调整至25000元(至2010年11月17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1074202.97元。
二、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5000元(至2010年11月17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2元,减半收取76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16元,由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负393元,
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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