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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983号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983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叶烽。

委托代理人:朱振兴。

委托代理人:高玮人。

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水良。

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建。

被告: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军。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

被告:顾爱娣。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马水良、顾爱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顾爱娣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水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兴、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顾爱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开发区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160091228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为保证人,在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的期间内,原告根据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的需要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500000元内向其发放贷款,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愿为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6100802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为保证人,在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的期间内,原告根据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的需要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000元内向其发放贷款,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愿为债务人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2月11日、2010年8月4日,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两次提出申请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500000元。经审核,双方签订了绍银(短)借第0916100211002号及合同编号为0916100804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其金额与借款合同一致。现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被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封,企业也停产停业。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及停产关闭等已危及原告贷款安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绍银(短)借第0916100211002号短期借款合同及编号为0916100804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8月27日的利息为2301元,共计本息2002301元;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三、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中,因绍银(短)借第0916100211002号短期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绍银(短)借第0916100211002号短期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顾爱娣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两被告的担保行为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担保只是一般担保,不是连带担保,因为当时原告对两被告没有做书面的陈述,两被告不理解连带担保的意思。故主债务人应先行承担责任,其次两被告才承担责任;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期间是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两年的保证期间尚未到,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开发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核保书六份、股东同意担保(决议书)意见书四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为借款人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的期间内,在最高额余额人民币3500000元内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余额人民币2200000元内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8月4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500000元。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3、提前起诉材料、欠利息清单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被税务机关查封,公司已停业停产及借款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至2010年8月27日止的利息2301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且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顾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前起诉材料可以证明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已被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封,目前已停产停业的事实;欠利息清单系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160091228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为保证人,在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的期间内,原告根据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的需要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500000元内向其发放贷款,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为借款人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6100802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为保证人,在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的期间内,原告根据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的需要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000元内向其发放贷款,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愿为债务人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2月11日,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经原告审核,双方签订了绍银(短)借第0916100211002号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7日止。关于保证方式,双方约定: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内容详见编号:绍商(最高)保第916009122820号借款保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金额与借款合同一致。2010年8月4日,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经原告审核,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6100804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7月18日。关于保证方式,双方约定: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09161008021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金额与借款合同一致。另认定,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已被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封,企业目前停产停业。又认定,原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应属合法有效。绍银(短)借第0916100211002号短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归还该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宜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编号为0916100804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目前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已停产停业,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四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0916100804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宜调整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同时原告与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签订的编号为绍商(最高)保字第916009122820号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甲方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及停业停产关闭等危机贷款安全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均应在约定的最高贷款余额3500000元范围内对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的2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为一般担保而非连带担保,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顾爱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16100804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8月27日的利息为2301元;自2010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顾爱娣对被告绍兴泽欣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18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1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锡芳

代理

审判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