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2002年8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方平。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潘天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潘天敏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方平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余方平、潘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波、余方平、潘天敏伙同陈国平、毛林华,在临安市、余杭区、湖州市等地,采用钥匙开锁、撬锁、更换点火开关锁等方法,盗窃作案9起,窃得叉车、面包车共9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87500元。其中,被告人陈波伙同他人盗窃作案9起,窃得叉车、面包车共9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87500元(鉴定价值184875元);被告人余方平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窃得叉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3200元(鉴定价值129375元);被告人潘天敏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窃得叉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余方平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叉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波伙同陈国平,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南苑二区10幢楼边一过道,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1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8550元。被告人陈波等人后将该车抛弃在临安市昌化清凉峰路边,该车被群众发现后已由被��人王某自行开回。2、同日晚上,被告人陈波伙同陈国平,在临安市昌化清凉峰九都村株柳桥头一修理部门前,窃得被害人虞某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1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波伙同陈国平,在湖州市德清县武康家得利商贸城5幢12号门前,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五菱面包车1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85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波、余方平结伙在临安市西墅街与保锦路交叉路口,窃得被害人华某的杭州牌叉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0元(鉴定价值人民币1537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0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波伙同陈国平、毛林华,在湖州市安吉县天荒坪白水湾路边以华汽车修理部门前,窃得被害人应以华的五菱面包车1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11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6、201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波、余方平伙同陈国平,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功臣山路180号对面路边一垃圾箱旁,窃得被害人杜某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0元。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7、201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波、余方平、潘天敏结伙在余杭区中泰乡人民政府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的叉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0元。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8、201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波伙同陈国平,在临安市玲珑街道绿岛花园后面老农业资料公司仓库,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安徽合力牌叉车1辆。后被告人余方平明知该叉车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被告人陈��和陈国平予以销售,得款人民币1700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21000元。9、201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波、余方平伙同陈国平,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苕溪南路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一仓库,窃得被害人黄某的杭州牌叉车1辆(出厂编号061124158),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3500元。赃车价值人民币3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赃车。另查明,被告人余方平因上述第7节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4、6、9节盗窃;被告人陈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3、5、8节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余方平、潘天敏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虞某、刘某、华某、应以华、杜某、沈某、李某、黄某的陈述;同案犯陈国平的供述;证人裘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转让协议;现场勘验检查工���记录;部分购车凭证;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波、余方平、潘天敏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波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余方平、潘天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波、余方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天敏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方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波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方平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波、余方平、潘天敏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方平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方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天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关未随案移交的杭州牌叉车1辆(出厂编号061124158),发还被害人黄贤尧。
五、责令被告人陈波、余方平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雁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高峰
代理
审判员 钱望浙
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