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绍兴县胜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双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告绍兴县联诚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根海。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绍民初字第331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已执行。现原告绍兴县胜达纺织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冻结被告绍兴县联诚针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等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对被告绍兴县联诚针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的冻结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华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