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784号
原告:何阳辉。
委托代理人:陈鹏。
委托代理人:忽少宏。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负责人:韦思豪。
委托代理人:金耿龙。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毅。
委托代理人:戴灿石。
原告何阳辉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三公司杭州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阳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湖南第三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耿龙、被告湖南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灿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湖南第三公司杭州分公司因盛德嘉苑三期C地块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并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塔吊的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2010年1月21日,被告湖南第三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塔吊租金73266元,后被告湖南第三公司杭州分公司后仅支付20000元,余款53266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湖南第三公司杭州分公司立即支付塔吊租金53266元、滞纳金37073元(2010年2月8日计算至2010年9月27日,共计232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010年9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继续计算,被告湖南第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签订事实,滞纳金支付的方式及标准。2、结算单,证明经结算后,被告欠款73266元的事实,后支付20000元,尚欠53266元。
被告湖南第三公司杭州分公司辩称,塔吊是2009年租的,2010年又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对原告现在起诉的租金没有异议。口头上竣工验收后在支付租金的。
被告湖南第三公司辩称,我没有意见,对事实是确认的。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第三公司杭州分公司因盛德嘉苑三期C地块工程施工需要���原告租赁塔吊并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塔吊的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2010年1月21日,被告湖南第三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塔吊租金73266元,后被告湖南第三公司杭州分公司后仅支付20000元,余款5326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湖南第三公司系被告湖南第三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上级企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湖南第三公司杭州分公司项目接受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业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被告湖南第三公司杭州分公司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竣工验收后在支付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湖南第三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抗辩,不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第三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53266元塔吊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自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应为6581.75元,此后另计。被告湖南第三公司杭州分公司是被告湖南第三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第三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何阳辉租赁费53266元、逾期支付利息损失6581.75元(暂计至2010年9月27日,此后另计),合计59847.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何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何阳辉承担347元,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82元,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罗 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金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