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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129号

沈某某与方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某某,方某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129号

原告:沈某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方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被告方某某应于2008年9月18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支付2.5%的月息;被告周某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只归还了147000元,余款115.3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3万元,并支付同期利息193700元;(二)被告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偿付债权人为维护债权支付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以115.3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放弃要求两被告偿付为维护债权支付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115.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保证期限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15.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15.3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伟峰

代理

审判员  薛 玮

人民陪审员  俞建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