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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640号

宋诗比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宋诗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诗比,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诗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诗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分案处理)因不满龚某纠缠刘某,遂于2010年8月7日22时许将龚某骗至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园区某电器厂附近,并纠集被告人宋诗比和王某(分案处理)、金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某电器厂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砖头砸、刀刺等手段殴打龚某。经法医鉴定,龚某外伤致腰1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诗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宋诗比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诗比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诗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诗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