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兵。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谢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兵及其辩护人谢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玉兵在本市余杭区仁和镇清合家园东区工地,与胡某乙及被害人李某丁等人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李玉兵及其找来帮忙的周火喜(另案处理)对胡某乙及被害人李某丁等人进行殴打,致使李付某脑膜外血肿。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伤势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玉兵家属与胡某乙、李某丁达成调解并已支付赔偿款。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玉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玉兵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玉兵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2)、被害人对被告人李玉兵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李玉兵未直接加害被害人,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玉兵在本市余杭区仁和镇清合家园东区工地,与胡某乙及被害人李某丁等人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李玉兵及其找来帮忙的周火喜等人(另案处理)对胡某乙及被害人李某丁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付某脑膜外血肿。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伤势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玉兵家属与被害人胡某乙、李某丁达成调解并已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吴某、胡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付某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及照片;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兵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被告人李玉兵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李玉兵未直接加害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玉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李玉兵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李玉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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