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负责人章召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越。被告冯亮。被告田丽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与被告冯亮、田丽红、绍兴市一锦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绍兴市一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吴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冯亮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30601200320900417),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放贷的款项直接打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对于单笔贷款,以原告将该贷款款项划入被告指导存款账户之日为起息日;被告冯亮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田丽红做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担保债权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冯亮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予以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9月23日,被告冯亮向原告提交4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共借款70万元,期限6个月。在还清上述款项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按循环使用的约定共续借70万元,期限6个月。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0年9月28日,被告冯亮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6413.44元,利息18511.67元。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冯亮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冯亮和被告田丽红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6413.44元,利息18511.67元,共计524925.1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判令被告冯亮和被告田丽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600元,合计538525.11元;
三、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37671、K000037667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冯亮和被告田丽红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6413.44元,利息18511.67元,共计524925.1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判令被告冯亮和被告田丽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600元,合计538525.11元;
二、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37671、K000037667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亮、田丽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证据3、额度申请表、额度申请表(续)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5、同意书2份,证明被告田丽红同意将其财产抵押给原告。证据6、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一组,证明原被告约定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组,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事项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证据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组,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事项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证据10、结清申请表一组,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第一次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证据11、还款单一组,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第一次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证据12、流水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两次放款给被告的事实及被告第一次还清款项的事实。证据13、冯亮逾期情况说明1份、邮政银行客户逾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情况。证据14、服务业统一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律师费收取情况及收取依据。被告冯亮、田丽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冯亮、田丽红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冯亮、田丽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按约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冯亮、田丽红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所有的抵押财产(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37671、K000037667)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有约定,故亦予以支持。被告冯亮、田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亮、田丽红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506413.44元和利息18511.6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3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亮、田丽红所有的抵押财产(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37671,权利价值为30万元本金及相应本息和费用;K000037667,权利价值为40万元本金及相应本息和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后收取4592.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786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8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