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欺骗他人吸毒罪先后四次被判处有期徒刑;2004年10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刘空。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8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列4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徐某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董某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董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某、董某、徐某、辩护人刘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因被害人蔡某向叶玻(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一直未归还,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三新家园发现蔡某后,为帮叶玻讨回欠款,通知叶玻后将蔡康某甲汽车带至本市下城区天籁假日酒店6012房间予以拘禁,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董某等人前来看管。当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董某、徐某来到上述房间对被害人蔡某实施看管直至同年7月22日中年11时。同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徐某将被害人蔡康某甲车转移至本市文源宾馆7022房间予以拘禁,上述四被告人继续看管并索要欠债。当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董某、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没有殴打过被害人蔡某,是被害人自已用手机砸头,其和同案被告人去拉他。被告人胡某辩解其当时不知情,没有拘禁被害人,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自已用手机砸头。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某、董某在被害人蔡某被拘禁期间离开过;四被告人均否认殴打过被害人蔡某,被害人的伤也较符合手机所砸的痕迹,指控被告人有殴打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本案是因被害人欠债不还引起,被害人有过错。望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辩解被告人张某让他们过去,后来知道是看管被害人,期间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自已用手机砸头。被告人徐某辩解是被害人用手机砸头,他们去拉他,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6时许,因被害人蔡某欠叶玻(另案处理)借款一直未归还,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三新家园发现被害人蔡某后,为帮叶玻讨回欠款,将蔡康某甲汽车带至本市下城区天籁假日酒店1206房间,并纠集了被告人胡某、董某、徐某等人对被害人蔡某进行轮流看管,索要欠债。同年7月22日中午,又将被害人蔡某带至本市文源宾馆7022房间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索要欠债。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张某为了帮叶玻讨回欠款,发现蔡某后,将其带至上述地点,同时纠集了被告人董某、胡某、徐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看管的经过。(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因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其和被告人胡某、董某到上述地点,几个人对被害人蔡某进行轮流看管的事实。(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因欠叶玻钱,被被告人张某、胡某、董某、徐某等人拘禁,索要欠款的事实。其称被被告人殴打。(4)证人袁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21日晚上,在天籁假日酒店1206房间,其看见被告人张某、胡某、董某、徐某看管被害人蔡某,催要欠款,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事实经过。其没有看见殴打情况,也没有看见被害人受伤。(5)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21日21时左右,袁某让其到天籁假日酒店1206房间,其看到被害人蔡康某甲手机打电话借钱,手臂上有一条红印,被告人张某、董某、徐某等人在看管他,被害人蔡某告诉其被告人不让其睡觉。次日10时许,袁某让其到文源宾馆开了房间,被告人张某等人将被害人蔡康某甲车带过去的事实经过。(6)证人都钱涛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22日14时30分左右其到文源宾馆7022房间,被告人张某、董某、胡某、徐某在场,里间有一光头男子提供了农行帐号,经查询未成功,后公安民警进来检查的经过。(7)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进出酒店情况。(8)病历、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蔡康某乙头皮外伤、软组织挫伤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案尚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管制刀具上缴清单、住宿登记单、借款协议照片、案发地点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董某、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辩解其当时不知情,没有拘禁被害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董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并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三、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四、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葛 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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