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938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乙。
被告:乐某某。
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甲、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原告范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为十天。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为此,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乐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乐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15日,被告乐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范某某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2010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归还借款。本案中,讼争的借款之借条内容表述清楚,故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20000元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乐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乐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珍明
审 判 员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章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