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及维语翻译秦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在本市下城区武凤起路与武林路交叉口,尾随被害人虞某并伺机盗窃。当被告人被被害人发现并遭指责后,即使用拳头、拖把及铁质物品等殴打被害人虞某,致使被害人虞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被群众当场抓获。
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辩称其没有盗窃,也不是抢劫,其只是因为被害人说其盗窃,出于生气而殴打了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在本市凤起路与武林路交叉口,尾随被害人虞某并伺机盗窃,当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虞某当场发现。当被害人未发现失少财物(包内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1元)继续与被告人理论时,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即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当被害人逃跑时,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继续使用拖把及铁制物品追打被害人虞某(经鉴定,被害人虞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感觉背包有异样,回头发现一名新疆男子蹲着尾随其,一只手已经伸进其背包,其就对该男子说“你偷我东西”,该男子说“我没偷”,双方对峙没多久该男子就挥拳头朝其打来,并拾起拖把朝其打,其就往回跑,对方又从自行车摊拾起一根铁制东西朝其打来,其又跑,被告人继续追打其,其感到头晕摔倒,被告人还踢其几脚,之后被告人被保安抓获;并证实其背包内有一只诺基亚3230手机及充电器,现金10几元的情况;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在店里看见两名男子吵起来,一名年轻男子对新疆男子说“你偷我东西”,并抓住该新疆男子,因为未发现失少东西,新疆男子好像很生气,就追打年轻人,其看见新疆人用拖把追打,还看见地上有一根铁叉的情况;并证实新疆人就是被告人,年轻男子就是被害人的情况;3、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听见有人喊救命,边上另一个保安在打电话,新疆人从洗衣店冲出来朝保安冲过去可能想打保安,其还看到洗衣店门口躺着一名男子,其就下去把新疆人抓住;躺着的男子流了很多血,地上有一根铁制的自行车前插,听说是新疆人从附近修车摊上拿的;其听说是新疆人没偷成功,事主要报警,新疆人打人的;并证实新疆人就是被告人的情况;4、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其看见一个小伙子和一个新疆男子一前一后从其面前经过,其看到新疆人跟到小伙子右后方,然后用右手伸进小伙子的包里,正当要把手伸出来时被小伙子发现,小伙子就对新疆人说“你干吗”,新疆人让小伙子看包,小伙子先翻了新疆人的裤袋没发现什么东西,又翻自己的包,应该没少东西,就对新疆人说“你没偷着”,新疆人就追打小伙子,还拿其店里的拖把打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就是新疆人的情况;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在上述地点附近修车,看见两名年轻人打架,一名年轻男子朝其小区跑来,后面一名新疆男子追,并要拿其摊位上的打气筒,其害怕出事抢过来,新疆人又拿起自行车的旧前叉追打年轻男子的情况;6、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因为被害人说其盗窃,其认为自己没有盗窃而殴打被害人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洗衣店附近发现血迹的情况;8、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包内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1元,以及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9、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情况;10、接警单及抓获经过证实有报警称有人追打一名男子,天水派出所出警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11、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的情况;此外,还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使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辩称其没有盗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未劫得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力米提·吐尔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毓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
人民陪审员 赵 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