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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672号

杭某某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杭某某,凌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672号

原告:杭某某。

被告:凌某某。

原告杭某某与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毅媛的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马立平、

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借得10000元,言明资金周转,几个月就归还,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与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某某与被告凌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凌某某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凌某某给付原告杭某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毅媛

代理

审判员  马立平

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