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在无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出售香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等经营香烟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间从广州市、即墨市的超市购买“中华”牌、“ESSE”牌香烟共计486条存放于家中及相关场所,欲销售牟利。2010年7月20日,即墨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上述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9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收购香烟并欲出售牟利,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
人民陪审员 闫 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