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61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王甲。
被告:盛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甲、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婷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于本院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甲、盛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王甲因还款所需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30日内归还,月息为3.5%。由被告盛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500元(自2010年1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二、被告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因还款所需,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0年1月7日前还清,月息为3.5%,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盛某某对上述债务作了连带责任担保。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未归还借款,被告盛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王甲逾期仍未还款显为不当,因此,对原告请求之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逾期利息主张应以本院审核为准。被告盛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应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五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九千三百六十六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从
二○一○年一月八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五万九千三百六十六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公告费六百元,合计诉讼费一千九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二十五元,被告王甲、盛某某负担一千八百八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婷玉
审判员 袁德华
审判员 吴小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