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186号
原告:郑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郎某。
被告:郑乙。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甲诉被告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代理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甲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郑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郑甲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了归还日期。时至今日,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另据原告查证,被告一方面无钱还款。另一方面却购置新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5日,被告郑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郑甲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09年4月20日归还20000-30000元,余款在2009年5月2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曾归还3000元,余款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57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返还。现被告在原告的催收下未按约还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57000元及其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50元(已付),被告郑乙负担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柴宏玮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林珍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