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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413号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间在杭州务工时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但是由于原告发现自己已怀孕,故于20××××年××月××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7年下半年双方决定出境至意大利务工。在意大利期间,双方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09年初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但是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间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7年下半年,双方出境至意大利务工。在意大利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9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2010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0月20日,被告陈某甲办理了经我国驻意大利米兰领事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但未提交是否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就子女抚养、抚养费及经济补助等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1年开始每年给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至被抚养人陈某乙满十八周某某止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原告逾期支付,被告陈乙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刘某于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被告陈丙济补助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儿子陈某乙的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9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及经济补助等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且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刘某从2011年开始每年给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至被抚养人陈某乙满十八周某某止,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原告刘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陈乙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被告陈丙济补助费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均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爱芬

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

人民陪审员  王建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志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