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910号原告王伟堂。被告王少华。
原告王伟堂为与被告王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到2010年8月6日归还,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按2分月息支付利息及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按2分月息支付借款利息及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日止。被告王少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协议1份,借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6日,若逾期未还款,被告应承担上述借款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同时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向王伟堂借到人民币450000元,于2010年8月6日前全部用现金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堂与被告王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借款协议及借据可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相应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华应归还给原告王伟堂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伟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审 判 员 刘宏华
代理
审判员 赵 钦二0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