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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11号

被告人杨宝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2010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董跃、李小兵,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0)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董跃、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新福园二区幼儿园门口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170元毒品海洛因2包。2、2010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机厂街附近一洗脚房包间内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700元毒品海洛因共13包。2010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新福园二区家属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大小包共计45包,净重4.1克,并查获贩毒工具电子秤一台、三星手机一部。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并辩称,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小、次数少,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认罪态度较好;并提供被告人杨某某所在居委会证明等书证辩称,杨某某父母长期患病,其未婚妻即将分娩,家庭困难,且其以往表现好,辩请从轻处罚。关于指控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朱某某、吴某的证言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称重记录、案件照片、查获笔录、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通话详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所辩杨某某以往表现及家庭状况亦有新福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认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且涉案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部分意见成立,对以此为由辩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晓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鹏 百度搜索“”